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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仁利,农民,;1996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在绍兴市区第一医院挂号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裤袋中的人民币2000元。窃后,被告人谢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许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