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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和刚与吴小兵、方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和刚,吴小兵,方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余和刚。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小兵。被告方春霞。原告余和刚为与被告吴小兵、方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小兵于2005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分别承诺于同年6月31日和2006年5月2日前返还,其中30000元被告借去后交给其朋友朱水清,20000元是被告自己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0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2份。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印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淳安县千岛湖镇前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吴小兵是娘舅与外甥关系。被告吴小兵辩称,本人开始是向自己的婶婶借了50000元钱,其中30000元的利息是每月1000元,20000元的利息是每月500元。后原告叫本人将借款还给婶婶,由原告借给本人30000元,让原告赚利息。本人从原告处借来的30000元款,后来借给一个叫朱水清的朋友,此人是赌博的,原告也经常和其一起赌博。后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本人自己所借,但已还4000元。前年农历12月份,原告叫本人和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去找朱水清讨钱,朱水清还了5000元,农历12月28日朱水清到前坞村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而且原告也说30000元借款与本人无关,原告自己会向朱水清讨还的。本人愿意返还原告借款16000元,但30000元借款与本人无关,本人可以向原告提供线索,帮助原告向朱水清讨钱。另外要求原告向本人道歉。被告吴小兵未提供证据。被告方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春霞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吴小兵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吴小兵陈述其交给朱水清30000元款后,朱水清已向原告返还5000元,原告承认朱水清是付给其5000元,但系朱水清还其自己向原告借的款,本院查阅了(2006)淳民一初字第366号案卷,朱水清曾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吴小兵不能证明朱水清付给原告的5000元款,是在吴小兵将30000元借款交给朱水清之后,朱水清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前所付,故吴小兵所述朱水清是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农历12月28日朱水清就该3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曾说30000元借款与吴小兵无关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吴小兵的舅舅,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小兵于2005年5月31日和同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分别承诺于2005年6月31日和2006年5月2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小兵称20000元借款中其已返还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吴小兵在与被告方春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吴小兵与原告明确约定的吴小兵的个人债务及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和刚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中30000元和20000元分别从2005年7月1日起和200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春霞对被告吴小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6元,由被告吴小兵负担,被告方春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