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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与龚旭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龚旭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林。被告龚旭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松波。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旭初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被告龚旭初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龚旭初的异议。被告龚旭初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林,被告龚旭初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江苏金太阳卧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向通州市志浩市场版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版权办公室)投诉,被告龚旭初未经其授权同意生产销售印有《春色满院》、《清风飘香》等五个花型的面料。随后,市场版权办公室对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登记抽样保存,并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谎称其侵权面料系从原告处购得。事实上,原告根本未与被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涉嫌侵权的面料。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是对原告的恶意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商誉损失1元。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向市场版权办公室所作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恶意诽谤,侵犯原告的名誉。被告龚旭初辩称,被告的面料系从原告处购买,在接受市场版权办公室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是对真实情况的反映,并未对原告恶意诽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布匹划码单(№0004700)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面料的事实;b.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450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印证被告所提供的布匹划码单系原告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时未表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布匹划码单没有原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第二、公证书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向市场版权办公室所作的陈述,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采用;布匹划码单无销售单位印章,无具体经办人员姓名,单凭此证据不能认定该码单就系原告开具,被告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补强;被告提供的补强证据公证书系复印件,因未能提供原件,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到市场版权办公室接受询问。市场版权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其销售的印有美术图案《春色满院》、《清风飘香》、《庭院深深》等五个花型的面料已被金太阳公司投诉,《春色满院》、《清风飘香》、《庭院深深》等图案是包利冲合法登记的美术作品。被告表示上述布样系从原告处购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二是被告向市场版权办公室所作的陈述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由于公证书未被采用,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所持有的布匹系从原告处购入,不能认定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辩称涉嫌侵权的面料由原告提供之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市场版权管理办公室作了虚假陈述。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等四要件,其中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之。本案如果认定被告有主观过错,其前提为被告确实在制造、销售印有属于公民包利冲版权所有的美术图案的布匹。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之义务,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有侵犯包利冲个人的行为,故被告向市场版权办公室所作的虚假陈述是否侵犯原告之名誉权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龚旭初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商誉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绍兴县利佰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