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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张某、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上列两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桑湾里21号3楼出租房,窃得被害人裘锦城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51元)。2007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叶某采用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灯塔苑38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顾志兰的空调机1台(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彩电1台、地球仪1个。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90元。同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25号顶楼,窃得被害人陈玉的电脑主机1台、长虹牌高清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8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叶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25号顶楼,窃得被害人李燕的铂金戒指1枚、煤气瓶1只。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同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叶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积福里10号顶楼,窃得被害人徐晨光的彩电1台、mp3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48元)、煤气瓶1只。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叶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10-1号顶楼,窃得被害人王蓓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6元)、彩电1台及生活用品。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叶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东新路617号顶楼,窃得被害人杜旭军的tcl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煤气瓶1只及竹席等物。综上,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叶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25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的财产价值人民币2394元。案发后,mp3播放器1只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锦城、陈玉、李燕、徐晨光、王蓓、杜旭军的陈述,证人顾小宝、XX虎的证言,以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叶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