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绍兴县兰亭镇金宝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邵国兴分厂,在该厂车棚内窃得李万秋的1辆奥时达牌TDP16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1,200元。2、200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兰亭镇任家畈村,踹门进入该村章明富家,窃得1辆厦杏三阳XS125-6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万秋、章明富陈述,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县价鉴字(2007)1-03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