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宗平与缪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平,缪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吴宗平。委托代理人俞志炎。被告缪成峰。原告吴宗平与被告缪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宗平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成峰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成峰归还原告吴宗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缪成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允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