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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寿明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寿明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利华。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寿明正。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原告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杭公司)为与被告寿明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杭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6日,被告寿明正与原告签订《居间委托代理协议》。同日,原告即带领寿明正看了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嗣后,原告发现寿明正与该房屋原业主在2006年10月18日私下完成了该房屋的买卖交易。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费1175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11750元、滞纳金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广杭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看房确认记录,欲证明原告已带被告看过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屋。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被告已和李伟成交该房屋。4、房屋所有权存根,欲证明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5、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成交价。6、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经纪服务的收费标准。7、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欲证明杭州市物价局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寿明正辩称:被告因买房的事项曾委托多家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为此获得的房产信息是公开的。原告确实陪同被告实地看房,但因原告的服务不到位使得没有最终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居间的目的没有实现。事实是被告通过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的居间代理活动完成了买房的目的。另外,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尚未施行的收费办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明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间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2日与裕兴房产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2、客户服务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已在其他房产公司看房的事实。3、出租/出售房屋委托协议,欲证明该房屋的原业主委托裕兴房产出售房屋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在裕兴房产的居间下被告与出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对中介费的约定。6、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2002年);7、杭州市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7年);欲证明被告委托居间当时的收费办法应该适用证据5规定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寿明正对原告广杭公司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认为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而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7年,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广杭公司对被告寿明正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既然裕兴公司早于原告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那被告没有必要就同一事项再与原告重复签订居间合同,事实是被告和裕兴公司在事后补签了协议;证据2也和事实不符,如果被告之前已看房,是不会就同一套房源重复看房的;证据3也与事实不符,协议系一人书写,是事后补的;证据4、5、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一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证据1、2、3、4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6年9月28日,郑美兰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所属武林门店订立出售房屋委托协议,约定了郑美兰委托裕兴公司居间出售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屋以及居间代理服务费的标准等内容。同年10月2日,寿明正、朱利敏和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寿明正、朱利敏委托裕兴公司居间求购嘉汇大厦5楼以上,房价在50-60万之间的房源。同日,裕兴公司的置业顾问就陪同寿明正看了嘉汇大厦804室的房屋。10月6日,裕兴公司的置业顾问又陪同寿明正和韩幼仙看了嘉汇大厦2902室的房屋。(二)2006年10月16日,寿明正(甲方)与广杭公司订立居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其要求(求购物业类别:高层;坐落区域:嘉汇大厦;价款:51万元左右)为其提供所需房源信息,并陪同看房、协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代缴交易税费等;甲方于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所委托的事项,即乙方为甲方找到合适的房源并协助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或《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视为中介成功。甲方应即时向乙方预付相关部门规定的各项税费以便乙方代缴。同时按杭州物价局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乙方中介费。甲方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出卖方)的房地产后之后,与乙方介绍的第三方(出卖方)完成买卖交易或利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能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出卖方)自行或另行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乙方支付应该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如甲方不能在中介成功当日付清佣金的,求购方逾期每日另向乙方支付佣金全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等内容。同日,广杭公司派工作人员陪同寿明正看了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屋。(三)2006年10月18日,李伟、郑美兰(甲方)和寿明正(乙方)通过裕兴公司就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屋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确定转让价格为470000元,双方各支付中介费为4576元,同时双方共同委托裕兴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过户手续。2006年12月11日,该成交房产已过户到寿明正的名下。本院认为,广杭公司和寿明正签订的居间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广杭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向寿明正介绍了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源并带领寿明正进行了实地查看。但在此之前,寿明正也因求购房产和裕兴公司签订了居间委托协议,且裕兴公司也已向寿明正提供了嘉汇大厦1号楼804室的房源信息并实际陪同寿明正看房。所以,该房源信息的来源不具有唯一性。再者裕兴公司的居间活动最终促成寿明正和原房主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而广杭公司的居间活动没能实现寿明正的居间目的。因此广杭公司认为寿明正利用了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并完成交易的理由证据不足。另广杭公司认为委托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委托数个居间人分别展开活动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对广杭公司要求寿明正支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元,由杭州广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