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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窜至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委大院,窃得傅建江、傅国良、傅成武、傅林明、傅志华停放在该大院内的5辆拖拉机上的鸿雁牌150型、鸿雁牌90型电瓶共8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754元。2、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贺邦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窜至绍兴县马鞍镇宝善桥村,窃得杨耀松停在该村路边货车上的鸿雁牌100型电瓶2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84元。3、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窜至绍兴县马鞍镇宝善桥村,窃得张云凯、罗剑停在该村路边的2辆拖拉机上的西湖牌80型、江河牌120型电瓶共3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954元。4、2007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卢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扳手窜至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窃得蒋江祥停在该村路边汽车上的杂牌80型电瓶2只。经估价,涉案物品价值416元。另查明,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及贺邦武因形迹可疑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路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傅建江、傅国良、傅成武、傅林明、傅志华、杨耀松、罗剑、张云凯、蒋江祥陈述,贺邦武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7)1-0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