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标与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标,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6号原告谢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被告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华。原告谢标为与被告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标诉称:2005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机器扎伤,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市咸亨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左尺桡骨骨折。后经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工伤七级伤残。现原告对绍县劳仲案字(2007)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认定认为不公,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270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5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61.60元、交通费223.80元、伤鉴费796.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30453.23元。被告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仲裁裁决中确定;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三项费用,因在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应予驳回;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应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4、关于后续治疗费表示异议;5、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6500元。综上,要求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标系被告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1000元)。2005年5月19日22时多,原告谢标在被告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机器扎伤,即被送到绍兴市咸亨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27050.23元。被告之伤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左尺桡骨骨折,并证明原告休息至2006年7月12日止。2005年9月28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06年8月4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七级,后原告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7年7月1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七级的最终鉴定结论。原告随后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80元(2004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23468元/12×60%×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6.67元(23468元/12×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56.67元(计算同上)、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1000元×8个月)、鉴定及检查费456.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0元(12元×70%×68天)、医疗费26675.85元(22118.85元+4931.38元-自理374.38元),合计人民币88997.99元,仲裁费2718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173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05-1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6年8月4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劳鉴(2007)264号鉴定结论、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绍县劳仲案字第(2007)第23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绍兴市咸亨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据2份、医疗证明13份、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各2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标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定鉴定结构鉴定,且被告既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或伤情发生重大变化,亦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根据2004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原告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等主张休息期间为24个月,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月工资以1000元计算。关于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及计算根据原告主张及仲裁裁决书依法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系原告为治疗而合理支出,故不应剔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至今未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中提出已垫付6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且未作如何处理的请求,故本案中不作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龙洲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80.8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955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56.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456.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0元、医疗费27050.23元,合计91372.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仲裁费2718元,由原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173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