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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200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6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于2007年4月15日至5月20日期间,分别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二区15号(被告人姚某家)、16号、17号、18号等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达36场次。2007年5月9日至13日,被告人许某乙参与管理赌场,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2007年5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许某乙负责赌场管理及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被告人许某丙、许某丁负责赌场望风,期间抽头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提供赌资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姚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共获利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汤某、王某、汪某、吴某、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某、前科材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共同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涉案的赌博用具扑克牌1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