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鲜刚与王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鲜刚,王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余鲜刚。被告王林生。原告余鲜刚诉被告王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鲜刚、被告王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王林生的老婆舅向原告购买家具计款1820元。2006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答应自己原欠原告的780元货款外加前述1820元货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还款期为2006年3月14日前。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94.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家具不是被告买的,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也没钱还。被告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被告的老婆舅在原告开的家具店购买了价值1820元的货物。2006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自己原欠原告的780元货款外加前述1820元货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还款期为2006年3月14日前。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余鲜刚货款2600元。二、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余鲜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