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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5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谭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吴融村,由被告人谭某在外望风,另一同伙采用插片插门锁的手段进入王某家,窃得人民币1,500元。2、2007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三通园小区4幢2单元,采用搭线方法,窃得董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本田新锋锐SDH125-39A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07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谭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采用插片插门锁的手段进入冯某家,窃得人民币1,750元、三星E908手机1只。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0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皇甫庄村,采用插片插门锁的手段进入沈某甲家厨房,窃得豪爵HJ125-2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元。5、200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许家桥村,采用套门锁的手段进入杨某家,窃得人民币70余元。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谭某伙同胡某乙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孙端镇皇甫庄村,采用套门锁的手段进入沈某乙家,在行窃过程中被发觉,三人即逃离现场至该村附近的329国道,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三星E908手机及套锁工具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证人胡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董某、冯某、沈某甲、杨某、沈某乙陈述,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暂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八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