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戚某驾驶浙C×××××轿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路段16KM+658M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沿晋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盛建林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后载宁贤成)发生碰撞,造成盛建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宁贤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戚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宁贤成的陈述;证人王新江的证言;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人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损失作了相应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禇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 少 彰人民陪审员 何 全 观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