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殷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应建文。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某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及辩护人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位于绍兴县华舍街道的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3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07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3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07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4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0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4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440元。5、2007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5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800元。6、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5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845元。7、2007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6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2,214元。8、200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8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2,952元。9、2007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镍网6张。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2,214元。10、2007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废旧镍网4张,共计3.2公斤。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960元。11、200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机进入该公司仓库,盗得规格为100×640×180的废旧镍网6张,共计4.8公斤。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1,440元。12、2007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攀爬空调外架进入该公司仓库,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割2张镍网时,被该公司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镍网价值人民币738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11次将上述第1至第11节盗窃犯罪事实中所窃得的因采用切割方法作案而损毁的镍网以合计6,000余元的价值销售给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均予以收购,后销��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殷某收购的镍网合计价值人民币11,94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9,203元;被告人殷某收购、销售赃物合计价值计11,94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亲属已代其退赔给失窃单位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某乙、余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绍肖印染有限公司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再行销售,其行为已构��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小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违法事实被审查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还向失窃单位退赔了全部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应建文及被告人殷某依据前述理由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接近巨大,显示其主观恶性较重,辩护人应建文建议对刘某甲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