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新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建英与被告任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英,任志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岳建英,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峰刚,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康,男,汉族,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岳建英与被告任志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峰刚、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英诉称:被告任志康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任志康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任志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志康于2005年6月20日向原告岳建英借款21000元,期限1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建英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5元由被告任志康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