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牟某因缺钱萌生抢劫歹念。7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牟某携带购买的1把管制的弹簧刀,在绍兴市区东街夜市至国际大酒店的偏僻地段寻找目标,企图对单身行走的女子实施抢劫,但由于未找到合适目��等原因而未能实施。次日凌晨,被告人牟某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沈某证言,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牟某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牟某的身份证1张,学员证1张,退伍证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