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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32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顾雪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顾雪兵,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黄信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3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施钱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雪兵,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荣(顾雪兵之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毛忠培,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春,村委会副主任。原审第三人:黄信德,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雪兵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系争的租赁土地所涉及的动迁公告时间认定有误,应以土地补偿合同时间为准。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有误,顾雪兵既未支付租金,也没有对系争土地进行合理的经营或照料,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顾雪兵辩称:一审法院对征收公告的认定正确,作出征收决定时尚在租赁期内,顾雪兵理应获得相应补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鼎丰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第三人黄信德未作答辩。顾雪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丰村委会立即支付顾雪兵3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日,黄信德(乙方)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甲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26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种植苗木,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租赁期内有国家政策性补贴,补贴费归乙方所有。”协议第六条约定:“土地使用期间,如遇市政、国家动迁须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由甲方所得。其它苗木、房屋、投资费用等补偿由乙方所得。”协议签订后,实际由黄信德、顾雪兵及案外人俞敦明合伙经营。2006年4月20日,黄信德、俞敦明分别退出合伙,将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顾雪兵,由顾雪兵一人经营,并约定由顾雪兵支付俞敦明转让费60,000元,此后俞敦明于2006年8月3日收到顾雪兵30,000元,于2006年11月30日收到顾雪兵30,000元。另与黄信德约定:等开发后顾雪兵应一次性支付黄信德转让费90,000元。2008年12月31日,顾雪兵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按实际丈量将租赁面积调整为30亩,鼎丰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补充协议盖章。2009年4月28日,顾雪兵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说明因租赁土地所在区域面临征地开发,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部分其它事宜另行商定补充条款:约定顾雪兵同意将超出合同面积的4亩土地划至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名下,年租金仍以26亩计算;如遇动迁,增加的4亩土地青苗费每亩29,400元归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超出29,400元以外的补偿归顾雪兵所有。因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二期工程,崇明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3日发布沪崇征地告[2012]第2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上述租赁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2月1日,鼎丰村委会一并收到村范围内的征收补偿款22,348,059元,其中也包括了上述30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一审审理中,顾雪兵对黄信德主张顾雪兵应从补偿款中支付黄信德90,0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黄信德以及顾雪兵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经查明,租赁土地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被列入征收范围,并已实际开始征收工作,按约承租人当然可以取得相关征收补偿。即使征收工作持续至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顾雪兵未续签书面租赁协议,但实际上顾雪兵继续使用土地,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直至租赁的土地被实际征收而自然终止。关于本案补偿费用的归属,法院认为,农村土地征收所涉补偿一般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构成。按租赁协议约定,如遇市政、国家动迁须征用土地,土地赔偿费由村民小组所得,其它苗木、房屋、投资费用等赔偿由承租人所得。故涉及地上物的补偿费用应确定归属于顾雪兵享有。鼎丰村委会关于顾雪兵应参照其他村民小组酌情分配之惯例,因该惯例对顾雪兵无约束力,法院难以采纳鼎丰村委会之意见。关于租赁面积的确定,法院认为,本案顾雪兵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已知涉案租赁土地面临征地开发的情况下,补充约定在租赁的30亩土地中划出4亩土地归属在村民小组名下,并明确如遇动迁,在上述4亩土地上按29,400元/亩的标准所产生的青苗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所有。审理中顾雪兵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均表示:按补充协议约定,该4亩土地登记在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名下实际以29,400元/亩取得青苗补偿费,且已向农户分配完毕。故即使顾雪兵主张在征收之时仍实际使用30亩的土地,按约也仅能享受26亩土地上相关补偿利益。庭审中,鼎丰村委会表示征收部门已给予的26亩土地的地上物按30,000元/亩标准补偿费用在鼎丰村委会处,法院予以确认。虽然顾雪兵对补偿标准持有异议(过低),但不影响其主张现有的补偿费用,也不妨碍其向征收部门继续主张权利的资格。黄信德在本案中主张由顾雪兵按约支付转让款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顾雪兵租赁的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26亩土地上地上物补偿款归顾雪兵所有,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雪兵人民币780,000元;二、顾雪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黄信德人民币9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上海市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沪[崇]征地补告[2015]第03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表示系争土地征地公告应以上述公告发布时间作为依据,上述时间节点已超过双方租赁期限,故顾雪兵无权取得征地补偿。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另提供系争土地照片一组,表示照片内容可以显示出顾雪兵并未实际管理系争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有误。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另称,原审判决查明的沪崇征地告[2012]第27号公告未经庭审质证,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性质应为拟征收公告。顾雪兵表示应当以原审查明的公告作为征收依据,故仍在租赁期内。此外,就照片显示的情况,顾雪兵称系争土地实际栽种树木,故后期实际无需时刻养护。鼎丰村委会表示就系争土地的征收政府部门一共发布过三次公告,除审理中已作为证据出现的两次公告外,在2011年也发布过一份拟征地公告,但不清楚征地以哪次公告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对原审判决作为证据确认的沪崇征地告[2012]第2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提出程序性异议,但对该公告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份公告所载明的内容,对所征收土地的依据及范围已经作出明确公示,故原审法院鉴此认定系争土地在租赁期内已经被列入征收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补偿方案公告,载明了补偿标准等内容,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以此主张沪崇征地告[2012]第27号公告性质为拟征地公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现并无证据证明在租赁协议到期后,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顾雪兵就系争土地进行过交接,也无依据证明双方就系争土地上的苗木等地上物作出过相应约定,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土地的地上物补偿利益应归顾雪兵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长兴镇鼎丰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