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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丁安平与徐新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安平,徐新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丁安平。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徐新荣。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武。委托代理人周毅。本院于200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安平诉被告徐新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新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13时05分许,被告徐新荣驾驶S46419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洪下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第三人成小华驾驶的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成小华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第三人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需60000元,误工费500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先赔偿65000元被告徐新荣辩称:本起事故原告及其他人喝酒后驾车,造成二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徐新荣辩论意见,另本公司按照第三者强制险只能赔偿8000元,不承担诉讼等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13时05分许,被告徐新荣驾驶豫S×××××拖拉机变装运输机途经洪下线3KM+360M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与案外人成小华驾驶的豫F×××××普通摩托车(后乘解朋飞、丁安平)相撞,造成成小华、解朋飞死亡,丁安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死者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2007年9月16日已花去医疗费40327.76元,被告徐新荣已支付10000元。另据查明:豫S×××××拖拉机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第三者强制险为8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40327.76元、误工费101×39.69元=4008.69元,计44336.45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计算到2007年9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医院结帐单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成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主张未发生的医疗费及要求原告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安平各项经济损失计44336.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支付8000元;余款36336.45元,由被告徐荣承担30%,即10900.93元,已付10000元,应付900.93元。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12.5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徐新荣承担1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