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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建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审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民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被告人冯建民伙同“彭具才”、“戚高峰”(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决定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抢钱,并多次前往该市场物色作案对象。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冯建民伙同“彭具才”等人携带榔头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轻纺市场北区,物色目标伺机作案,并进行了分工。18时许,当布商杨某携带19.6万元现金途经轻纺市场北交易2区与3区交界处的厕所旁时,被告人一伙上前用榔头将杨某打倒在地,在抢得现金18万余元后逃离现场。2007年4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冯建民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蒲某、马某甲、马某乙、郑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冯建民的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