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见松与陈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见松,陈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6号原告钱见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陈玉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天根。原告钱见松诉被告陈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3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于1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10000元是借过,但已经归还。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借条是真实的。被告提供证据1、结算单1份,结算单中的“款已经付清”证明该1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认为在2006年的时候原告与天源建材公司有承揽工程,当时在2006年10月28日结帐的时候原告拿了书写有“合计13255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伍拾伍元”,下面没有内容的结算单到陈玉虎处去对帐,经双方核对后,陈玉虎写了下面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但没有“款已付清,钱见松”这几个字的,写了这几个字后原告就拿走了。但到了年底被告没有付款,在2007年6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款,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交给原告后,原告在结算单上写了“款已付清,钱见松”并将该结算单交给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借条原件1份,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结算单1份,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对帐单的形成经过,但不能证明结算单中的“款已经付清”就是指该借款1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本案事实认定为,200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钱经理人民币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归还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见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