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锦绣花园1幢605室(绍兴金钱豹布艺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锦某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银行定期存单1张、独品形象设计中心独品卡1张及被害人周某的身份证1张。窃后,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颐高电脑城一店铺,采用猜配密码的方式,用窃得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消费2000元,用窃得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消费1000元。嗣后,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人民中路中国银行绍兴分行营业柜,采用上述方法,盗取被害人周某中国银行定期存单内的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4元。之后,被告人吕某再次在绍兴市区华联商厦用窃得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消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033.4元。2007年8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绍兴市区颐高电脑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顾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和赃款赃物的照片,银行交易清单及凭证,中国银行交易传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炜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郭炜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