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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钟某。被告:姚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奈离家外出居住。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个人财产88000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法定夫妻。三、嘉善县人民法院(2006)善民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四、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结婚后因房屋拆迁,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8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拆迁补偿款88000元没有拿到,并认为与其无关。该项证据,本院在庭审后于2007年8月17日到本县魏塘镇钱桥村民委员会核实,证实原、被告每人各有88000元。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3月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9月17日,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1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彻底改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除被告同意离婚外,对原告要求给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货币安置款)88000元与原告产生分歧,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本院调取了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的案卷材料,查阅当时由被告提供的一份2006年4月20日“农村房屋拆迁公寓房(货币)安置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反映的内容证实,甲方(拆迁人)嘉善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乙方(被拆迁人)姚某。其中载明,“因钱桥村风景林带建设用地项目的需要,根据善政(2004)107号关于《印发嘉善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建没用地范围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办法(试行)通知》的规定,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审核确认,就房屋拆迁公寓房(货币)安置达成协议:(1)乙方被拆合法批准住宅建筑面积191平方米,(2)安置人口共2人,(3)安置总面积80平方米;乙方安置标准面积80平方米(市场中心价减去重置价)177600元,安置内面积111平方米(市场中心价减去成本价)210900元,合计388500元”。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婚前,属被告个人的财产,对此原告未表示异议。2、该案卷材料中还有本院当时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嘉善县魏塘镇会计服务所调取的钱桥村风景林带项目拆迁补偿款等相关凭证(复印件)若干,并结合钱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已一次性领取货币安置款388500元,另还有房屋拆迁补偿款238077元、农作物补偿款20268元,三项合计共领取646845元。除货币安置款中的1776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余各项所得均为被告个人原房屋拆迁所作的补偿,属其个人婚前财产。3、2007年8月6日,魏塘镇钱桥村民委员会在出具的证明书中(№003179)载明“兹有本村11社村民姚某、钟某2人,因钱桥村风景林带建设用地项目的需要,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每人88000元(2006年4月20日)”。4、诉讼期间,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及9月10日先后两次通过向钱桥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原告钟某原籍系本县大云镇江家村人,于2003年6月5日其户籍迁入钱桥村11社姚某户;另外,拆迁补偿款为每平方米2700元,减去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优惠)480元/平方米,即剩余2220元;因姚某户系2人,每人各40平方米,结算为2220元×80平方米=177600元÷2人=88800元,双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分居至今,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至于本案讼争的因房屋拆迁所涉及的货币安置款,由于被告选择了货币安置,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一次性领取的货币安置款388500元中已经包括原告应得的一部分,即88800元(原告实际请求88000元)。因此,鉴于目前被告在已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的前提下,应将该款项如数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以88000元货币安置款未领取,且认为安置款中本属于原告的份额,即使其同意离婚也不能归原告所有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对房屋拆迁其应得货币安置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被告应付给原告货币安置款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研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