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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携带弹簧刀,在绍兴市区城南南风苑5幢602室,采用爬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715元;价值人民币64元的储蓄罐1只,内有硬币人民币629元;价值人民币1717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25元。窃后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中心大桥附近被越城警方的协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屈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