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二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峰与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609号原告: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伟新。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妹。原告潘峰诉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焰、祖国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机器设备款30万元。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协议及机器设备租赁协议各一份,被告以机器设备作价3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将购买的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2万元。2007年4月27日,罗星林起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中,嘉善法院查封被告银行帐户及机器设备。2007年5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同年6月27日,法院出具驳回异议通知书,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异议人的财产保全异议。现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峰下落不明,被告财务人员对沈峰转让设备的情况均不知情,导致原告买卖及租赁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经济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设备款30万元;2、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00元/天(暂计算2007年3月20日至7月31日为1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器设备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对机器设备的买卖关系的事实。3、机器设备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约定对机器设备的租赁关系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5、法院通知一份,证明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证据不足。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证据不足,但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备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100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设备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奥利斯滑动轴承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