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陆某,温某,许某,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煜。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胡某、陆某、温某、许某、叶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胡某、陆某、温某、许某、叶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胡某经事先预谋,多次在本市下城区蚕庙里37号地下室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并分别雇佣被告人温某、许某从中向参赌人员抽头,共抽头获利1万余元。200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与被告人陆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蚕庙里37号地下室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三人分别雇佣温某、许某、叶某从中向参赌人员抽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100元,港币500元,美元100元。当晚,六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胡某、陆某、温某、许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方某、吴某、徐某、李某、张某乙、罗某乙、王某、孙某、张某丙、翟某、张某丁、绍某、毛某、骆某、郑某甲、樊某、张某戊、汪某、郑某乙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胡某、陆某、温某、许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招引多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胡某、陆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许某、叶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2007年5月14日的抽头款应认定为人民币61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均无异议,且对当场收缴的人民币为6100元也有相应的解释,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许某、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该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港币500元,美元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夏亚林人民陪审员 汤圣祥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