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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文元与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元,王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84号原告杨文元。被告王德明。原告杨文元为与被告王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元诉称,被告因需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该款于同年3月26日归还。现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王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6日,被告王德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文元人民币7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被告王德明签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明应归还给原告杨文元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