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法行执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昌林、薛细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昌林,薛细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法行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黄秀,雪溪乡××干部。被执行人王昌林。被执行人薛细梅。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昌林、薛细梅计生征字(2006)第248号征收社会子女抚养费一案,本院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泰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4日移交执行。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昌林、薛细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昌林、薛细梅在2007年6月15日前自动履行支付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11900元,并负担执行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昌林、薛细梅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昌林、薛细梅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行执字第3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夏邦远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