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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988年12月因盗窃、诈骗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毛某以撬门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浙江第一码头5号的许氏综合商店,窃得被害人赵某店内经营的红河香烟(硬壳)、红塔山香烟(软壳)、七匹狼香烟(硬壳)、红梅某(软壳)、一品黄山香烟、石林某(硬壳)、白沙某(二代)、武汉红双喜香烟、上海红双喜香烟(特纯)、上海红双喜香烟(普通)、老版利群香烟、蓝利群香烟(软壳)、长嘴利群香烟(硬壳)、扁三五香烟各一条,白沙某、五一香烟(硬壳)、黄果树香烟(硬壳)、长嘴利群香烟(软壳红)各两条,牡丹香烟(软壳)三条,扁红双喜香烟四条,上述各类香烟共计二十九条(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75元)。当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在第一码头公园因携带赃物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地区卷烟简易沟通代码表、结算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枫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