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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里与刘洪、姚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里,刘洪,姚志英,章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余里。被告刘洪。被告姚志英。被告章明剑。原告余里诉被告刘洪、姚志英、章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里及被告姚志英、章明剑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刘洪、姚志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2月15日返还,该借款由被告章明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姚志英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洪、姚志英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9500元;被告章明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洪、姚志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章明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志英、章明剑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姚志英、章明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洪、姚志英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刘洪、姚志英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章明剑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姚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里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刘洪、姚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里逾期利息4886.7元。三、被告章明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余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刘洪、姚志英负担,被告章明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