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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徐金仁与胡银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26号原告徐金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胡银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丁士聚。原告徐金仁因与被告胡银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9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仁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胡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仁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款24,094.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银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9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送货码单一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向原告购买布匹计13匹计1628米,单价14.8元/米,总计货款24,094.40元的事实。被告胡银德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购买布匹309.2米(即码单上第一列的一至三项115、99.2、95),且已有一匹退还给原告,另我方已在2006年12月18日通过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西区分理处向原告预付货款5,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12月18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西区分理处的存款赁条一份,以证明已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码单上第一列的一至三项115、99.2、95的笔迹与其他数字(含13匹、1628、14.8、24094.4元)是否同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对原告提交的送货码单一份等证据,被告胡银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码单上第一列的一至三项115、99.2、95和其他数字的记载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被告当时只收到3匹计309.2米,其他码单上所列的数字包括米数、单价、金额均是没有的。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码单上第一列的一至三项115、99.2、95和其他数字的记载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07)浙汉博文退24号回函,因设备及技术条件所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因鉴定机构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提供码单系存单联,背面有明显的复写过的痕迹,能够确定该码单形成至少一式二份,依交易习惯被告处应有一份,而被告没有提供。综上,原告提供送货码单一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西区分理处的存款赁条一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银德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13匹计1628米,单价14.8元/米,总计货款24,094.4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码单上签字确认。2006年12月18日,被告胡银德已通过银行预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9,094.40元。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胡银德支付所欠货款24,094.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送货码单一份、被告提交2006年12月18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西区分理处的存款赁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9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5,00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已预付,应予以抵扣,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收原告布匹3匹计309.2米,且已有一匹已退还给原告,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德应给付原告徐金仁货款19,094.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交纳201元,由原告徐金仁负担62元,被告胡银德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