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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项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7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31日至4月13日,被告人项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后山土名叫“东坪”及“老湖田”的两片人造林滥伐杉木368根,累计材积24.53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0.88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杏玉、项正华、项国昌、项德富、项录生、项洪喜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销售检验码单、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