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龚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60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俞敏慧、李如敏。被告秦某甲。原告龚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恋爱并同居,××××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秦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粗暴、好吃懒做的恶习暴露无遗。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晚将原告打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遂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于同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现原告离婚心意已决,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对双方相识恋爱同居、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原告曾诉至法院的陈述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处理好债务问题,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以后女儿需要较大额的费用原告也需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龚���与被告秦某甲于1989年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的楼屋1间,为被告父亲秦阿夫婚后赠与,室内有海尔双门冰箱1台、爱妻号半自动洗衣机1台、长虹21寸彩电1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冲突,原告于2006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于同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一女秦某乙现已超过10周岁,其表示和父亲或母亲生活均可,考虑到被告有固定的住所,故可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根据原告自认的收入,可酌情考虑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400元。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亲秦阿夫在原、被告婚后分家,而分家所得的房屋土地使用者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赠与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房屋的特殊性,此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原告亦称可以接受货币补偿,而被告坚决要求分得此房,故可将房屋确定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一致的估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万元。同时室内家电规定被告所有。原告提及被告尚欠其母亲6000元,及被告主张因开设批发部尚有十万余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秦杉珊由被告秦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龚某从2007年10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秦杉珊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革新村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的楼屋1间及室内的海尔双门冰箱1台��爱妻号半自动洗衣机1台、长虹21寸彩电1台归被告秦某甲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龚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