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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士荣与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荣,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金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王士荣。委托代理人曹玉琴。被告: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委托代理人:窦伟栋。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陆林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盛金甫。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原告王士荣诉被告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金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6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盛金甫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士荣及委托代理人曹玉琴、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屠洁扬,第三被告盛金甫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奎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盛金甫一起受雇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为该公司安装塑窗。2007年5月31日在施工期间,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将脚手架拆除,造成原告在安装塑窗时,不慎从约6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即被盛金甫和他人一起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此,为维护���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护理费39天×38元/天=1482元;误工费326天×38元/天=12388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7335元/年×10%×20年=14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4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花费医疗费9274.90元。3、医疗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5、车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费车费102元。6、结算单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第一被告从第二��告处承包来的,原告与第三被告受雇第一被告,该结算是领工钱的记录。被告电子公司辩称,被告承揽了建筑公司业务后,将该业务转包给原告和盛金甫承揽。该案中原告与盛金甫,以及建筑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在选人上确实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误工、护理时间计算应按证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门窗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为内部承揽合同关系。3、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书一份、涉案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安装塑窗存在资质问题。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诉讼请求。其理由:1、电子公司有资质的,可以给予安装门窗,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工定做合同是有效的。2、电子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原告及被告盛金甫施工造成事故,应由电子公司承担责任。3、建筑公司与电子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建筑公司为电子公司提供手脚架的义务,故无合同上义务,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门窗安装安全设施一定要定作方承担,因此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金甫辩称,我与原告王士荣均受雇电子公司,该电子公司有门窗安装业务都归我俩,我与原告王士荣是合伙作该项业务,所得利益的平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电子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与二、三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证明第二被告无安装资质,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安装资质在第一被告执照中已明确,原告与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是否有安装资质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起是否有资质的证明作用,第一被告安装资质执照上已明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2005年8月19日被告盛金甫与被告电子公司订立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电子公司的门窗安装由被告盛金甫承揽。被告盛金甫又与原告王士荣对电子公司的门窗安装工程业务作了口头约定,合伙承揽电子公司的门窗业务,所得的工程款俩人按50%分享。2006年被告电子公司承揽了建筑公司工程的门窗。按上诉约定,电子公司即将建筑公司门窗安装业务转给了盛金甫。2006年5月31日盛金甫与王士荣在安装门窗时,原告王士荣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06年6月18日出院,2007年3月5日原告王士荣第二次住院至3月9日,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4天。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对王士荣出院诊断: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右腕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化去医疗费9274.9元,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的休息时间为十个月,第一次出院医嘱卧床15天。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859.6元(39.69元×324天)、护理费1586.9元(40.69元×39天)、残疾赔偿金14670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049.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遭受损失事实清楚;被告电子公司作为定作方,将安装施工包给无施工资质被告盛金甫,在本案中存在选任过失;同时,对施工中安全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有着较大的责任���按其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与被告盛金甫一起,共同履行由盛金甫出面与被告电子公司所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并约定利益共享。因此,原告与被告盛金甫并非雇佣关系,是合伙关系,在利益分享的同时,其风险也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谨慎义务,也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将安装施工交给有施工资质电子公司,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也未约定,建筑公司应为电子公司安装窗提供便利和对安全负责,建筑公司无选任过失,也无合同约定对原告安全负责的义务,因此不承担本案责任。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电子公司、盛金甫,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此,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士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40049.4元,原告自行负担40049.4元的20%,即8009.9元;由被告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赔偿40049.4元的60%,即24029.6元,被告盛金甫赔偿40049.4元的20%,即为8009.9元。二、被告嘉善博瑞特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盛金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电子公司应赔偿原告27029.6元,被告盛金甫赔偿原告9009.9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浙XX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电子公司负担576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庄 育人民陪审员  沈玉华人民陪审员  杜凌珍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