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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小林与宋贤超、嵊州市吉义丝织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林,宋贤超,嵊州市吉义丝织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1号原告沈小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家乐。被告宋贤超。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法定代表人周小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贤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相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原告沈小林为与被告宋贤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期间被告宋贤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太平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家乐、被告宋贤超和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宋贤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林诉称,2007年6月1日,我骑一辆自行车途经绍甘线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地方时,与被告宋贤超驾驶的一辆浙D×××××号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贤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01.57元,并经医嘱休息64天。事发后被告宋贤超只赔付我3,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1.57元、误工费4,26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9元、牙齿损失5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等合计10,942.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小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该医院门诊收据五份、绍兴第二医院门诊收据二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701.57元的事实;3、绍兴县巨象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误工费应按2,000元计算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64天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二页,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9元的事实;被告宋贤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宋贤超系受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雇佣开车的,应由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自行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对原告的牙齿损失只同意赔偿450元。另外迄今被告宋贤超已赔偿原告3,000元,另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依保险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辩称,我方的意见与被告宋贤超的意见基本一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保险单二页(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通过签署保险合同确立了合同关系,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按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和牙齿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宋贤超和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收据缺少该医院的病历记载,本院审查后认为绍兴第二医院的门诊情况已记载于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故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据此确定其误工费,被告宋贤超和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3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情况,证据4记载原告误工时间太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般要结合工资发放清单和纳税证明等证明力较强的印证证据,由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异议成立,本院将另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应理赔的误工费金额。对证据4,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宋贤超和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要求由法院对原告的交通费进行核算,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治疗期间和处理赔偿事宜期间往来的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其提供的发票,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129元。对证据6、7,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日,原告骑一辆自行车途经绍甘线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地方时,与被告宋贤超驾驶的一辆浙D×××××号货车(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贤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绍兴县平水人民医院和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02.37元,并经医嘱休息64天。另外原告还支出合理交通费129元。迄今,被告宋贤超已赔付原告3,000元。因双方为余款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为浙D×××××号货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宋贤超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宋贤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因被告宋贤超属受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雇佣驾驶的情形,故应由雇主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依法按责承担由此产生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事人或责任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具体的理赔金额,由本院依双方合同约定的赔付计算方式予以核算。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701.57元、误工费4,262元、交通费129元、牙齿损失45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9,692.5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理赔的金额,根据合同当事方的陈述意见及本院核算,确定为医疗费4,701.57元、误工费14,487元/365天×64天计2540.19元、交通费129元,合计7,370.76元。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小林的医疗费4,701.57元、误工费4,262元、交通费129元、牙齿损失45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9,692.57元,扣除被告宋贤超已赔付的3,000元,余款6,692.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沈小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保险金678.1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负担,其中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沈小林垫付,由被告嵊州市吉义丝织厂支付给原告沈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