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2007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粟某接到吸毒人员丁坤珍电话后,至嘉善县魏塘镇商城出租车检查站对面的弄堂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丁坤珍。随后,被告人粟某又接到吸毒人员沈卫电话,并在魏塘镇西项村保通超市门口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1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沈卫。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粟某身上当场查获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2克),又从其租住的魏塘镇西项村南洋浜67号租房内查获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卫、丁坤珍、粟建林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善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海洛因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白色CEC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人民币165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