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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与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宗贤。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法定代表人顾绍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宗贤、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租用协议,就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租期届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无果,故形成诉讼,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立即腾退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134号体育健身楼西A轴至F轴六-八楼(建筑面积530.08平方米)的房屋,并按评估租金价格支付房屋腾空日止的租金。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的上级部门绍兴市体育局与原告联合开发后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及租赁协议的签订、租金的约定均无异议。被告当时开办了红太阳歌舞厅,大部分是被告自己的房屋,但有部分是原告的房屋,2年租期已到,因该歌舞厅是一个整体,如将房屋腾退,有一个通道需堵塞,歌舞厅就无法开设;且被告在去年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璜。而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用属不定期租赁,应按原合同约定租金履行,原告要求按评估价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从被告的实际给予一定的出屋时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经协商签订房屋租用协议,就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现租期届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认为上述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连同自己的房屋开办了一个整体的歌舞厅,如腾退无法开设,且被告去年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璜,而租期到后继续租用属不定期租赁,应按原合同租金履行,原告要求按评估价支付无依据,要求多给予一点出屋期限的问题,本院将在理由部分阐述;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现价经评估为每平方米22.43元/月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绍兴市平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事实清楚,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现租期届满之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主要争议:1、原告要求按合同判令被告腾退,被告认为立即腾退对其经营有影响,且被告在去年对房屋进行了装璜,故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2、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现租房价格支付从合同期满日至腾空日的租金,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首先,就房屋腾退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用协议之约定租期早已到期,对此双方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租期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房,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腾退,被告理应腾退;鉴于本案实际,被告确实将上述讼争房屋和已有房屋一起开设了歌舞厅,立即腾退确有困难,可给予适当的腾空期限,但鉴于租期早已到期,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续租,故不宜过长。其次,就房屋租金问题,从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分析,应分段认定,原告未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为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腾退讼争房屋,被告依法应予腾退,但其未腾退,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上述讼争房屋的使用费,上述使用费理应按评估价格确定。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腾退绍兴市区劳动路134号体育健身楼西A轴至F轴六-八楼(建筑面积530.08平方米)的房屋归还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至2007年8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40500.01元;从2007年8月4日至腾空日止的房屋使用补偿费按每平方米22.43元/月计算,由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在腾空日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信托房地产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兴市体育健身中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震锋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缪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