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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劳某甲。被告任某。原告劳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兴趣不投,屡生矛盾与争吵,夫妻关系恶化。自2006年年初至今,被告置原告与女儿于不顾,离家独自在外生活。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曾多次劝其回家,被告仍置若罔闻,对妻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劳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由浙柯岩字第101号结婚证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柯岩街道路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也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双方分居尚不满二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甲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