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八妹与华学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八妹,华学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叶八妹。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被告:华学静。原告叶八妹与被告华学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八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华学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5月27日,原告因二担麦杆柴堆放于自己屋前水泥场与前交界处的水泥场边,引起长子包其根的不满,原告外出回家时,先遭长子的责问,而被告闻见后过来开口辱骂,双方争吵几句,被告冲到原告身旁先抓头发,然后用拳往身上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被拳打翻地后就感觉浑身疼痛不止,就近医疗不见效果,同月31日入院10天继续治疗。因赔偿事宜,经所在魏塘派出所里泽警务组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被告年富力强,将70岁的老人殴打致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66.92元、护理费406.9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322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麦杆柴堆放的事情引起争吵是事实,不过是原告先骂我,我也骂了她,但我没有拉她的头发,更没有动手打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于2007年6月13日询问叶八妹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报警后所反映的情况说明。3、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四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所花去的医疗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07年5月27日18时许,原告因在与被告两家门前的水泥场地交界处堆放二担麦杆柴一事而引起双方之间的矛盾,使之发生口角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后报警。事发当日,原告在本县枫南骨伤医院就诊,花去门诊医疗费117.50元;31日又在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天,至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右胸骨折软组织挫伤,花去门诊医疗费82.60元、住院医疗费2466.82元,合计2666.92元。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另外,本案中除原告提供的由本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询问其所作的笔录外,未提供当时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或诉前是否经有关部门调解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27日18时许,本案原、被告为堆放二担麦杆柴发生口角并争吵。现除了原告自述被告先动手抓其头发,然后用拳往身上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受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两人因发生口角并争吵,其结果使原告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自伤的情况下,应确认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形成。并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被告自应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当然,原告主张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缺乏相关证据;但被告以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学静应赔偿给原告叶八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223.82元的50%即161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