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张良曾、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娟,张良曾,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01号原告张凤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张良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先云,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志木。原告张凤娟诉被告张良曾、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张良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娟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张良曾驾驶的一辆浙D×××××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张良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捷达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故要求被告张良曾赔偿医疗费20,791.64元、伤残赔偿金36,530元、误工费39,273.53元、护理费2,3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92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3,446.43元;被告捷达出租公司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张良曾辩称:因原告逆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捷达出租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良曾驾驶一辆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绍兴县柯桥湖西路西岸公园外桥上地方时,往右侧非机动道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一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35天及门诊治疗,原告出院时诊断:左桡骨骨折伴左尺桡骨关节脱位、鼻骨骨折、股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伤残10级。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785.14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误工费20,833.49元、护理费1,4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277.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良曾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D×××××桑塔纳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达出租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张良曾提供的浙D×××××桑塔纳轿车行驶证、住院预缴款收据、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符合规定;误工时间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实际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良曾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良曾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良曾主张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元,因原告表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良曾主张本案肇事车辆是向被告捷出租公司承租,因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捷达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故对两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捷达出租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车辆安全管理相关责任,对被告张良曾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捷达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曾应赔偿给原告沈华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277.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3,277.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捷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良曾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原告负担454.50元(已预缴),被告张良曾负担8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