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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闫某,西安庆华电器厂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随年龄增长,各种生活费用随之增加,原经法院确定的每月130元抚养费已经不足,且原告之母工作不稳定,体弱多病,现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每月400元,并承担一半学费。被告闫某辩称,自己已按以前法院判决履行抚养义务,现在的妻子身体不好,自己还有子女要抚养,并且承担住房贷款,生活非常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母闫某、李某乙经蓝田县人民法院(1996)蓝民氵曳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判由李某乙抚养,闫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元。199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以(1999)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75元。200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以(2002)灞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每月支付李某甲抚育费130元,闫某已支付至2007年6月底。现由于原告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生活费用逐渐增多,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用至每月400元,并承担一半教育费用。被告已经再婚,并于2000年生育一子,现读小学。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收入有限,向本院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其工资情况。且现在自己生活也很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父亲理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用。现原告升学,各项生活支出逐渐增长,结合实际情况,原判决确定的生活费用已经不足。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用,应予支持,实际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及地方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教育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某自2007年10月起,每月向李某乙给付李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同时承担李某甲一半教育费用(按照校方出具的国家正式票据计算给付),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间止。二、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