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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新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被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及被告陕西省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陕西省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199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新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本市东八路北新巷**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安,厂长。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住所地本市二府街12号。法定代表人汪世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众,男,196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本市二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金万光,所长。委托代理人党顺民,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民,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航天饮料厂)与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开发四公司)、被告西安市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机关房管所)及被告陕西省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饮料厂、被告房地开发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众、被告机关房管所委托代理人党顺民、被告裕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饮料厂诉称,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解放路87号面积15.1平方米营业房拆除,安置在民乐大厦四层以下,面积15.1平方米框架结构营业房一间,过渡期24个月,过渡费每月3791.6元,双方特别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4个月内回迁,原告单位职工工资,被告按季顺延发给工资总额166454.8元,由于现被告未发放过渡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从2005年7月至今共计87206.8元及超过过渡期应增发补偿费29248元。被告房地开发四公司、机关房管所辩称,原告违背2005年5月27日座谈会备忘录精神,拒绝与被告签订安置托管协议,使安置工作不能按期完成,不存在再支付过渡费的理由及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裕华房地产公司辩称,此案与被告无关,被告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航天饮料厂在本市解放路87号租有临街营业房一间,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1993年10月13日,被告前身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与原告签订N0.000XXXX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搬迁,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24个月,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给原告安置民乐大厦四层以下建筑面积15.1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营业用房一间;如果24个月不能回迁营业,由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按每季度顺延发给原告职工工资11375元,每季度的月初转款。协议签订后,西安市房地局市区机关房管所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安置原告,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2002年3月,原告曾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以(2002)新民初字第72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截止2002年3月底以前),对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后又于2006年初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欠原告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时间为2002年4月至2005年6月30日止,被告已履行。2007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5年7月至今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87206.8元及超过过渡期应增发补偿费79248元。原告庭后放弃请求被告按协议原地安置门面房及逾期安置每月支付过渡费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市处安办字(2003)13号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其中第三条规定,2003年1月1日以后应发的过渡费,须严格按原拆迁协议约定及政策规定的增加增幅度足额发放。单位户可暂不考虑过渡期间国家政策性工资调整部分。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新城区劳动局关于调整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金计算办法的通知、支付退休职工养老金明细表、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座谈备忘录、处安办文件关于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民乐大厦)含单位户发放过渡费办法的批复及(2006)新民初字第372号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房地开发四公司及被告机关房管所未按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间给予原告安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05年7月至今的原告职工过渡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不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市政府关于此拆迁安置遗留问题的文件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职工工资即过渡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安置门面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超过过渡期应增发补偿费的请求,由于市处安办(2003)13号文件规定“单位户可暂不考虑过渡期间国家政策性工资的调整部分”,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国家政策、政府文件规定可放发此项费用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裕华房地产公司不是发放过渡补偿费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处安办字(2003)13号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西安市区机关房管所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关于“民乐大厦”工商户(含单位户)发放过渡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西安市区机关房产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过渡补偿费87206.8元。2、驳回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航天食品饮料厂要求支付超过过渡期应增发补偿费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过渡费的请求。诉讼费3883元,原告负担883元,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第四公司负担3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