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桂芳与朱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芳,朱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4号原告朱桂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阳。被告朱志祥。原告朱桂芳诉被告朱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朱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2月1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油漆款58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此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欠原告任何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588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5年3月、9月、2006年7月签收出具的送货单三份、被告于2005年2月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06年9月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油漆业务关系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曾使用过“朱观方”的名字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1,该欠条是被告所写,内容也真实,但欠条是出具给观方的,不是出给原告的,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该欠条是被告未保管好,为何在原告处不清楚,且被告与欠条中的观方的帐已全部结清。证2,五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出具给观方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且被告与观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证2的三份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取油漆的事实,被告于2005年2月出具的欠条、原告于2006年9月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曾同时使用“朱观方”的名字与被告交往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三份送货单及先后出具的二份欠条,以及原告曾同时使用过“朱观方”的名字之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被告虽抗辩称欠条、送货单是出具给观方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但被告未能说明另有“观方”此人存在,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及欠条的来源系非正当。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油漆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588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又称与观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被告对此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祥应支付给原告朱桂芳货款5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