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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玉全。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及辩护人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在冯某甲、冯某乙务工的华港印染厂宿舍时,被告人王某提议抢劫作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冯某甲携带刀具与被告人冯某乙、王某先后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至型塘的路上、柯桥街道小马路等地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在柯桥街道小马路以北路段,三被告人见一单身女子路过,即紧随其后欲行抢劫,后因该女子有所察觉,加速拐往商店方向,三被告人才放弃跟踪,另寻目标。次日凌晨3时左右,当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行至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单刃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王某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提出抢劫犯意,该两被告人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玉全提出冯某乙系从犯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