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戴建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戴建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61号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炳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被告戴建祥。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建祥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汽车租赁企业。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租车,租期到后,被告既不还车,也不支付租金。后原告通过报案将车追回,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其所欠租金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文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租赁费33,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2日和2007年1月12日,被告曾先后向原告租赁了浙D×××××别克轿车和浙D×××××东南菱师轿车各一辆,到期日分别为2007年1月12日和同年2月12日。租赁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2007年7月24日经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3,432元,约定到同年7月27日支付2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现结欠原告租费33,432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上述租费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人民币33,4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