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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与寿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寿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32号原告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松。被告寿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原告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寿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拖欠煤款,于200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额为211298元并承诺于当年7月份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66000元,余款145298元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煤款计人民币145298元。被告寿成华辩称,被告实际是代表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出具,且原告在绍兴县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中也认可欠条是与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中形成,故要求由上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11298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出具给原告),证明该欠条与原告提供欠条实际系同一买卖关系且款项也为同一笔的事实,提供买卖合同一份、出库单13份、称重单55份、明细分类帐一份(记载退货31544.5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发货清单及收款记录各一份,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2006)绍民二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均要求证明被告系代表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收货且付款应由该公司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16日,被告寿成华出具给原告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欠煤款金额为211298元,于7月份全部付清,另一份载明欠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朱春风)人民币211200元,于7月份全部付清,两份欠条实际系同一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系证明同一欠款事实,两份欠条在金额上有差异,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欠条金额确认欠款数额,即按金额211200元认定。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及被告认为欠条系代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辩称,因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即使被告辩称成立,因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如果被告辩称不成立,被告出具欠条的债务当然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涉及被告与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作进一步认定。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认定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成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煤炭石油有限公司货款1452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