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北方与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北方,卢干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36号原告王北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卢干富。原告王北方诉被告卢干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干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借款于2006年9月17日前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18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07年3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该款于2006年9月17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北方借款20000元。二、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北方逾期利息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