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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建烽与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烽,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31号原告黄建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锋、许利建。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投资人高新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国兴。原告黄建烽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以下简称博尔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烽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在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8‰,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为20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007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担保人盛伟勤为共同被告。被告博尔制衣厂辩称,被告确实于2006年11月13日出具过该借条,借条中载明的担保人盛伟勤是浙江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因此该公司就先向被告预付了上述款项,于是被告便出具了该份借条,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是浙江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盛伟勤以浙江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加工协议,以及盛伟勤向被告借款20389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书及借条只能反映被告与盛伟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黄建烽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7年1月30日归还,并承诺月利率为8‰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与借条反映了被告与盛伟勤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3日,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向原告黄建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8‰,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为20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追加担保人盛伟勤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债务人与担保人并非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浙江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其的预付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博尔制衣厂应归还给原告黄建烽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为20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