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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07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韦某伙同“唐忠来”(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国美电器商店门口的人行道上,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1辆白天鹅牌TDP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韦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府横街太古广场东门斜对面的人行道上,采用同样手段,窃得1辆天竺牌小鲨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6元),后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邵某、赵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韦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手机1只、戒指1枚及人民币554元,被告人韦某手机1只、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57元,除部分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严德兴,其余折价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巍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