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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52号原告姚某。被告言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言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因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夫妻不和,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言某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信函1份,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告姚某与被告言��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