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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军彪、戴美华与祁继法、王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彪,戴美华,祁继法,王建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王军彪。原告戴美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张颖。被告祁继法。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祁继法。原告王军彪、戴美华诉被告祁继法、王建英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1日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张颖,被告祁继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彪、戴美华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杭州华立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就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5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转让签订了房屋转让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愿意将其通过拆迁取得的该套建筑面积80.6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价43.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65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起7日内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若被告违反该意向书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则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反之原告若拒绝签订合同的,定金也不予退还。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卖掉了自己的住房,并于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2003年11月7日被告以转让上述房屋为条件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抵作房款。2003年11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受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迁入住。在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以上述房屋需付款为由先后收取原告628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192800元。2005年8月10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借故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义务,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收取二原告应支付的房屋转让余款325000元,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后只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尽管如此,两被告仍不自觉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驳回执行申请后,两原告已为此支付了因两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维权费用)27430元,即原一审受理费1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0元、邮资费60元、房屋档案调查费767元,一审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62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1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由二被告立即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并收取二原告应支付的房屋转让余款214003元(已扣除因二被告违约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保全费2700元、邮资费60元、房屋档案调查费767元、一审律师代理费74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6200元、执行案件受理费110元、未包括数次往返法院的交通费和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祁继法、王建英辩称,本案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原告现在的起诉属一事二诉,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意向,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转让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混淆了意向和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关系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缺乏前提条件,而以前为此花费的律师费等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在房款中一并扣除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军彪、戴美华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一、房屋转让意向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预约合同之事实;二、房屋转让合同,欲证明原告为支付房款而卖掉了自己的原房产;三、收条,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80000元;四、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中介房产咨询费7000元;五、借款合同,欲证明200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将来以借款抵作购房款;六、户口薄,欲证明原告已将全家户口迁入了诉争房屋;七、收条,欲证明2004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元;八、收条,欲证明2004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元;九、收条,欲证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元;十、收条,欲证明2005年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元;十一、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房屋维修基金2800元;十二、房屋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在1999年6月23日就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期权,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取得房产证,被告完全有权处置该房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十三、(2005)下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违反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十四、(2006)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二审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上诉费用,经中院裁定本案被告按撤回上诉处理,即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十五、(2006)下执字第466号,欲证明了本案与(2005)下民一初字第1288号案件并非一事二诉;十六、(2005)下民一初字第1288号诉讼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0元,其他诉讼费2700元,特快专递邮费60元,总计13720元;十七、发票,欲证明房屋档案调查费为767元;十八、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聘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一审诉讼,支付代理费7400元;十九、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提起上诉,原告为应诉,支付二审律师代理费6200元;二十、(2006)下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费票据,欲证明原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付申请执行费110元。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2认为三性无法质证,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5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借款合同,不能视为购房合同;对于证据6认为是公安部门的行政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擅自将户口迁入了诉争房屋内,是不合法的;对于证据7至10认为都是借款合同关系,在房屋转让合同成就后可以抵作购房款,但不能视为转让合同;对于证据1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据此就认为办理过户的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5、6、7、8、9、10、12所欲证明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对证据11被告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4,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认为恰恰证明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尚未成就;对于证据14、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13、14、15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6至20,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对诉讼费的承担在法院判决中已明确判令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查档的费用是原告自行花费的,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了解。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执行费也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上述证据16至20中所欲证明的费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祁继法、王建英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22日才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用于反驳原告诉称的因为与被告签订意向书后才卖掉自己的房子的这一陈述。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服务,就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5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转让事宜签订了房屋转让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通过拆迁取得的该套建筑面积80.66平方米的房屋(回迁证号为打铁关村**号)转让给原告,总房价为43.5万元,若实际测绘面积有出入,则按照每平方米5393元进行交易并作为合同转让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65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在该意向书签订起9个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起7日内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契税、印花税等13项税费由原告承担。若被告违反该意向书的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则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原告若拒绝签订合同的,定金则不予退还。该意向书签订后,200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定金,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转让上述房屋为条件,原告无息借款5万元给被告,若双方不能达成房屋转让合同,该款应在15日内归还。2003年11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屋并将户口迁入。200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15日、2004年11月15日、2005年2月2日向被告各支付1万元,2005年7月被告又以办理房屋三证需交纳房屋维修基金为由,向原告收取2800元,并在收条中注明该款不在房屋售价之中。2005年8月10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所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66平方米。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均借故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9月27日俩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义务,与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收取二原告应支付的房屋转让余款325000元,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已实际接受并居住在诉争房屋的情况,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仅是对当事人缔约义务的约定,并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收受房屋转让余款的请求条件尚不成就,故不予支持,判决两被告履行与原告王军彪、戴美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顺利实现的事实清楚,因该判决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故原告依据该事实,重又提出了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签约义务后所产生的新的纠纷,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二诉的意见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005)下民一初字第1288号案的判决是在原告有要求被告履行签订合同的请求,而该项权利能否得以支持,在原告的该项权利被生效判决确定后,被告是否会拒绝履行该义务等一系列事实尚未形成之前所作出的,该生效判决已明确了被告具有依据意向书约定内容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其实质是对原告权利、被告义务的确认,而被告依据意向书约定内容签订正式房屋转让合同的义务正是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被告认为可以拒不履行该签约义务,只要原、被告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关系就不成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法律规定依法加以类推,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变更手续并收取房屋转让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房屋转让余款中擅自扣除一系列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房屋总价为43.5万,除去2800元房屋维修金双方约定不在房款之内,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19万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房款24.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基于200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书所确立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二、被告祁继法、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收取原告王军彪、戴美华房屋转让余款24.5万元的义务;三、被告祁继法、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军彪、戴美华办理杭州市下城区五里塘苑5幢2单元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王军彪、戴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8元,由原告王军彪、戴美华承担315元,由被告祁继法、王建英承担2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谊 关注公众号“”